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691刑初154號
保定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保高新檢刑檢刑訴〔2020〕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定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郭永紅、檢察官助理李永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辯護人范立紅、崔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向張某虛構自己在保定市哈羅城(澤鑫華庭小區(qū))13棟1單元1603室有住房一套,并帶張某在小區(qū)外指認13棟樓所在位置,后張某與苑某某在哈羅城小區(qū)門口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15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出售,張某以現金、微信轉賬等方式向苑某某支付8.4萬元房款,張某發(fā)現被騙后報警。經查,該小區(qū)并無該樓號,《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加蓋的“保定智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系苑某某偽造,涉案款項已被苑某某揮霍。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苑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自愿認罪認罰,其親屬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判處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苑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苑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向被害人張某謊稱自己在保定市哈羅城(澤鑫華庭小區(qū))13棟1單元1603室有住房一套,欲低價出售,并帶張某在小區(qū)外指認13棟樓所在位置。2019年3月23日在哈羅城小區(qū)門口,苑某某將偽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文件,加蓋偽造的“保定智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印章圖樣并簽字后交給張某,張某將合同拿回家由其妻子劉某1簽字。后張某陸續(xù)以現金、微信轉賬等方式向苑某某支付購房款共計人民幣8.4萬元。上述款項已被苑某某揮霍。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苑某某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80000元,張某對苑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劉某2、趙某、陳某、劉某1證言,證人田某書面自述材料,辨認筆錄,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協議書等書證,微信轉賬記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假售房為由騙取他人人民幣8.4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綜合本案事實、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清江
人民陪審員 楊海霞
人民陪審員 張浩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