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故意殺人再審宣告無罪案-有罪供述存疑且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2015)浙刑再字第2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8-1-177-005
關鍵詞
刑事/故意殺人罪/再審/無罪/有罪供述存疑/無其他證據印證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海南省??谑姓駯|區(qū)某村109號發(fā)生火災。19時58分,海口市消防中隊接警后趕到現場救火,并在滅火過程中發(fā)現室內有一具尸體,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20時30分,??谑泄簿纸訄缶笈蓡T赴現場進行現場勘查及調查工作。經走訪調查后確定,死者是居住在109號的鐘某寬,曾經在此處租住的陳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陳某抓獲。1993年11月29日,??谑腥嗣駲z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陳某提起公訴。
海南省??谑兄屑壢嗣穹ㄔ阂粚徴J定以下事實:1992年1月,被告人陳某搬到??谑心炒?09號鐘某寬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其間,陳某因未交房租等,與鐘某寬發(fā)生矛盾,鐘某寬聲稱要向公安機關告發(fā)陳某私刻公章幫他人辦工商執(zhí)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求陳某搬出某村109號房。陳某懷恨在心,遂起殺害鐘某寬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時許,陳某發(fā)現某村停電并得知鐘某寬要返回四川老家,便從某屯大廈竄至某村109號,見鐘某寬正在客廳喝酒,便與其聊天,隨后從廚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鐘某寬不備,向其頭部、頸部、軀干部等處連砍數刀,致鐘某寬當即死亡。后陳某將廚房的煤氣罐搬到鐘某寬臥室門口,用打火機點著火焚尸滅跡。大火燒毀了鐘某寬住室、床及辦公桌等家具,經消防隊員趕到,才將大火撲滅。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鐘某寬因身上多處銳器傷、頸動脈被割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4年11月9日,海南省??谑兄屑壢嗣穹ㄔ阂怨室鈿⑷俗锱刑庩惸乘佬蹋徠诙陥?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1月13日,??谑腥嗣駲z察院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為由提出抗訴。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陳某的父母提出申訴。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查駁回申訴。陳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復查條件。陳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抗字第2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將本案異地指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宣告被告人陳某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裁判認定系被告人陳某殺死被害人鐘某寬并焚尸滅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原裁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主要證據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故意殺人、放火的事實,主要是依據陳某的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yī)檢驗報告反映的情況基本相符來定案。但陳某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問題:1.原審被告人陳某的有罪供述不穩(wěn)定。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經歷了從不承認犯罪,到承認犯罪,又否認犯罪,再又承認犯罪的多次反復,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和原一、二審審理時全面翻供。2.原審被告人陳某關于作案時間、進出現場、殺人兇器、作案手段、作案過程,以及對作案時著裝的處理等主要情節(jié)的供述不僅前后矛盾,而且與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yī)檢驗報告、證人證言等證據所反映的情況不符。如陳某供稱,其持平頭菜刀趁被害人鐘某寬不備朝鐘的頭部、頸部、軀干部等處連砍數刀,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yī)檢驗報告及照片,以及再審階段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出具的《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以下簡稱《審查意見》)等證據反映的情況不符。上述證據證實,鐘某寬尸體頭面部、雙手等部位的多處損傷系由帶有尖端和鋒利面兇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頭菜刀形成。3.原審被告人陳某供述將自己工作證留在現場的動機得不到合理解釋。偵查機關將本案兇手鎖定為陳某的關鍵證據,是在鐘某寬的褲口袋里發(fā)現了陳某的工作證。陳某曾供述,將自己原來的工作證放在鐘的褲袋里是為了讓人誤以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債。但楊某春、章某勝、劉某生、陸某昌、肖某、羅某毅、陳某達等多名證人證言,證明未發(fā)現案發(fā)后陳某有任何異常,陳某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因此,原裁判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即陳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本案除原審被告人陳某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指向陳某作案。1.收集在案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yī)檢驗報告等證據不能證明原審被告人陳某作案?;馂脑蛘J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照片、法醫(yī)檢驗報告及照片、法醫(yī)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鐘某寬被人殺害,作案現場被人為縱火的事實。2.案發(fā)現場提取的物證無法對原審被告人陳某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證作用。據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反映,偵查人員在案發(fā)現場收集到大量物證,包括帶血的白襯衣、海南日報、衛(wèi)生紙,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現場的多把刀具,陳某的工作證等,案內證據未顯示偵查機關是否對上述物證進行過指紋、血跡鑒定,對白襯衣、工作證等物證沒有進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證在原一審庭審前均已丟失,原一、二審庭審中也無法出示上述物證,沒有進行舉證、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3.原裁判認定的作案兇器難以確認。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殺死被害人鐘某寬的兇器是案發(fā)當日偵查人員從案發(fā)現場廚房砧板上提取,并經陳某辨認的一把銹跡斑斑的木柄平頭菜刀。根據現場勘查筆錄和法醫(yī)檢驗報告及照片、《審查意見》等證據證實,鐘某寬被害前曾遭脅制并因反抗而與作案人發(fā)生過劇烈地打斗,其頭、面、頸部及雙手有二十多處損傷,系遭到過一類有尖端兇器一、二十次的作用過程所導致,其中尸體頸部有一橫行切割創(chuàng)口,長度約25厘米,深至頸椎前緣,氣管、左側頸總靜脈和右側頸總動脈被割斷,導致其死亡。但陳某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認過的作案工具平頭菜刀,難以形成導致鐘某寬死亡的相關損傷。4.在案證人證言只是證明了發(fā)案時的相關情況、案發(fā)前后原審被告人陳某的活動情況以及陳某與被害人鐘某寬的關系等,無法證明陳某實施了殺死鐘某寬并焚尸滅跡的行為。
綜上,原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某殺死被害人鐘某寬并放火焚尸滅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應予改判糾正。
裁判要旨
對于在案發(fā)現場提取的物證等實物證據,未經鑒定,且在訴訟過程中丟失或者毀滅,無法在庭審中出示、質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有罪供述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且無其他經依法查證屬實的證據相印證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并判處刑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472條第2款(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89條第2款)
指令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2號再審決定(2015年4月24日)
一審: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1994年11月9日)
二審: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4)瓊刑終字第81號刑事裁定(1999年4月15日)
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刑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2016年1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