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梅詐騙案-案發(fā)前已支付的利息應從詐騙犯罪數額中扣減
(2024)粵08刑終291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4-1-222-001
關鍵詞
刑事/詐騙罪/詐騙金額/詐騙數額
基本案情
被告人鄭某梅在欠有大量外債未能償還、資金斷鏈的情況下,于2022年2月至7月期間以投資網絡平臺可獲得高額收益為幌子,騙取被害人林某雯人民幣12000元(幣種下同)、李某軒25000元、鐘某女30000元、陳某嬋345500元。后鄭某梅分別于2022年7月5日、7月9日、7月14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6日向被害人陳某嬋支付利息3000元、5000元、6500元、3000元、3500元、6500元。案發(fā)后,鄭某梅的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林某雯、李某軒、鐘某女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該三名被害人的諒解。
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粵0883刑初43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鄭某梅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對扣押在案的手機一臺、銀行卡三張予以沒收;三、責令被告人鄭某梅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陳某嬋人民幣345500元。宣判后,鄭某梅提出上訴。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粵08刑終291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23)粵0883刑初434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撤銷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23)粵0883刑初434號刑事判決第三項;三、責令上訴人鄭某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陳某嬋人民幣318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發(fā)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應當從詐騙犯罪數額中扣減。犯罪所得數額是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立案前已歸還的部分錢款不應計入詐騙犯罪。原判認定被告人鄭某梅以投資平臺可獲取高額收益為由騙取被害人陳某某投資款合計345500元正確,但鄭某梅于2022年7月5日至8月16日期間向陳某某支付利息合計27500元,應在詐騙金額中予以扣減,認定鄭某梅詐騙陳某某318000元。因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并在責令退賠判項中予以變更。雖然二審認定鄭某梅的犯罪數額有所減少,但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jié),原判量刑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裁判結果
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粵0883刑初43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鄭某梅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對扣押在案的手機一臺、銀行卡三張予以沒收;三、責令被告人鄭某梅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陳某嬋人民幣345500元。宣判后,鄭某梅提出上訴。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粵08刑終291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23)粵0883刑初434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撤銷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23)粵0883刑初434號刑事判決第三項;三、責令上訴人鄭某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陳某嬋人民幣318000元。
裁判要旨
詐騙犯罪數額是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行為人在被偵查機關立案前已歸還的部分錢款,包括以利息名義給付被害人的錢款,不應計入詐騙數額。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
一審: 廣東省 吳川市人民法院 (2024)粵0883刑初434號 刑事判決(2024年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