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070-001
朱某華妨害藥品管理案
——涉案藥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妨害藥品管理罪 境外合法上市 跨國司法協(xié)助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被告人朱某華與上線商家“小丸子”(身份不明)商定,由 “小丸子”通過快遞將各類韓國品牌A型肉毒素產品發(fā)貨至朱某華的租房囤放,“小丸子”與國內買家談好價格并收款后,再由朱某華通過快遞發(fā)貨給買家 ,“小丸子”每月支付朱某華工資5000元。此外,朱某華還向“小丸子”購買各類韓國品牌A型肉毒素產品,自行銷售牟利。2022年3月8日,浙江省諸暨市市 場監(jiān)督管理局進行執(zhí)法檢查,在朱某華租房內查獲各類韓國品牌A型肉毒素產品 3000余盒(瓶)。朱某華通過協(xié)助“小丸子”銷售、或個人銷售獲利共計10萬元。經韓國大檢察廳國際合作專員辦公室申請韓國食品藥品安全處調查后確定,朱某華銷售的A型肉毒素產品在韓國未合法上市。案發(fā)后,朱某華退繳違法所得10萬元。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以(2022)浙0681刑初107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某華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第七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涉案藥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妨害藥品管理罪規(guī)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被告人朱某華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藥品并銷售上述藥品,且涉案藥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其行為已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朱某華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退繳個人全部違法所得,認罪認罰,可予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涉案藥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關系到能否直接認定為妨害藥品管理罪構成要件的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進而關系到能否認定行為人構成該罪。對于涉案藥品在境外是否合法上市,可以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并結合境外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依法作出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2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第7條
一審: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刑初1076號刑事判決 (2022年12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