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6-002
虞某強職務侵占案
——利用代理公司業(yè)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己有的,應定職務侵占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關鍵詞:刑事 職務侵占罪 合同詐騙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虞某強受浙江省新昌縣金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所雇,擔任金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原材料供應。2004年7月后,浙江省東陽市陳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某公司)與金某公司合作經營,雙方約定由陳某公司提供場地、設備,金某公司提供資金,陳某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由金某公司總經理張某峰負責。此后,由于陳某公司生產資金不足,張某峰要求虞某強尋找墊資單位為陳某公司供應原料。虞某強先后找到衢州市衢化宏某化工物資經營部(以下簡稱宏某經營部)、衢州市威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某公司)、衢州市海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某公司),約定由三家單位墊資向陳某公司供貨,虞某強負責向陳某公司銷售貨物和回收貨款,所產生的利潤由三單位與被告人虞某強平分。此后,宏某經營部等三家單位通過虞某強先后向陳某公司銷售多種化工原料。
2004年年底,因陳某公司經營虧損,宏某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陳某公司所墊貨款難以收回。宏某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了追索替陳某公司所墊的款項多次要求被告人虞某強歸還貨款。2005年1月,金某公司最后需購進3噸己內酰胺,被告人虞某強遂產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某公司名義于同年1月先后4次從巨某集團公司錦綸廠(以下簡稱巨某錦綸廠)購進價值757000元的38噸己內酰胺。被告人虞某強將其中的3噸運至金某公司用于生產,收取50000元貨款后占為己有;同時將其余35噸賣給衢州勁大化工有限公司、陳某宏等處,在取得銷售35噸己內酰胺702000余元貨款后,虞某強在巨某錦綸廠多次追索貨款的情況下,不僅未將己內酰胺的貨款支付給巨某錦綸廠,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該貨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給宏某經營部等3家單位作為陳某公司所欠的貨款 (宏某經營部100000元,威某公司150000元,海某公司55440元),并將其余的 45156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炒股。案發(fā)后,虞某強的親友向公安機關退回贓款266000元。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衢柯刑初字第 17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虞某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 處罰金四十萬元。
宣判后,虞某強提出上訴,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及職務侵占罪。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就原判對以下三個事實的認定予以否定或糾正:一是認定虞某強于2005年1月在金某公司最后需購進3噸己內酰胺時產生非法占有之念,缺乏證據證明,不能認定。二是認定虞某強將38噸己內酰胺中的3噸運至金某公司用于生產,收取50000元貨款后占為己有依據不足,因該50000元系虞某強借故從本單位財務處領出,當時即出具收條留檔,并非秘密侵吞。三是虞某強最后私吞的貨款為444310元,而非451560元。對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衢中刑終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撤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虞某強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財產四十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虞某強作為金某公司的副總經理以金某公司名義與巨某錦綸廠發(fā)生業(yè)務關系,巨某錦綸廠按慣例將38噸己內酰胺銷售給代表金某公司的虞某強,是正常的經營行為,虞某強在收到本應交給公司的貨物后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將貨物予以銷售,取得貨款及銷售款759750元后,除用于支付宏某經營部等三家單位貨款及運費315440元外,個人將其余444310元予以侵吞,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分別構成合同詐騙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判決,定性不當,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業(yè)務的職務之便將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單位財物占為己有的,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強侵占的是本單位財物而非合同相對人財物。
被告人虞某強是本單位金某公司專門負責原材料采購的副總經理,有權直接代表公司購進生產原材料。虞某強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義從巨某錦綸廠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及有權代理,依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之規(guī)定,被告人虞某強在職務范圍內與相對人簽訂的上述訂購38噸己內酰胺的(口頭)合同業(yè)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買賣合同。38噸己內酰胺的所有權從錦綸廠交貨之時起轉移給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來為虞某強所支配并擅自處置的35噸己內酰胺及最后變現(xiàn)的702000元人民幣,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財物,虞某強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貨款,侵犯的是本單位的財物所有權。
2.被告人虞某強擅自支配35噸貨物并占有其變現(xiàn)后的部分金錢,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業(yè)務的職務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強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實施明顯的詐騙行為。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2007年8月28日)
二審: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衢中刑終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20日)
蘇義飛:本案被《刑事審判參考》收錄,請看《[第484號]利用代理公司業(yè)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己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