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9.1 總第114輯)
[第1264號]吳某1、張某2、劉某3詐騙案-“網絡關鍵詞”詐騙犯罪中簽訂合同行為對案件性質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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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網絡關鍵詞"詐騙犯罪中簽訂合同行為對案件定性有何影響?
二、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網絡關鍵詞”(以下簡稱關鍵詞)詐騙。關鍵詞是一種新興互聯網名稱資源,是幫助網絡用戶通過輸入中文關鍵詞來直接訪問目標網站的技術手段。關鍵詞詐騙是近年來頻頻出現的詐騙形式,其利用關鍵詞持有人的投資心理,虛構有買家需要購買關鍵詞,從中編造借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務費用,騙取持有人錢款。在此類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會與關鍵詞持有人簽訂所謂的收購合同,繼而實施后續(xù)的詐騙活動,本案就屬于這樣的情形。由于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與被害人簽署了收購關鍵詞合同,因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案件定性出現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認定。理由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了收購關鍵詞合同,事后被告人以各種理由騙取被害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構成詐騙罪。雖然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簽訂了收購合同,但該合同只是整個詐騙犯罪的一個環(huán)節(jié),不能涵蓋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為,因此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聯系與區(qū)別
關于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分離,最早是在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將合同詐騙罪從一般詐騙罪中單列出來,并置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這一修訂將更有利于規(guī)范和打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而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一般認為,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系,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是包容競合的法條競合關系,因此二者有許多共同點∶諸如二者都是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行為人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騙取了公私財物等。
但依據犯罪構成的理論,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仍有明顯的區(qū)別之處,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在侵犯客體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復雜客體,這也是為什么詐騙罪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而合同詐騙罪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重要原因。(2)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采取欺騙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于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害人受騙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往往實施了與合同約定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具有與簽訂、履行合同相關的籌備、管理、經營活動,該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實踐中,區(qū)分詐騙和合同詐騙還應當注意兩點∶第一,不能簡單以有無合同為標準來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是指被行為人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擾亂市場秩序的合同。它是刑法意義上的合同,是以財產為內容的、體現了合同當事人之間財產關系的財產合同。因此,有關身份關系的合同、行政合同以及不能反映為經濟活動的贈與合同、代理合同等,一般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第二,不能簡單以“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當考察行為人騙取財物與合同本身的內在聯系,只有行為人獲取財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與被害人簽訂了合同,但最終獲得財物與該合同并沒有直接的聯系,則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
如前所述,在普通詐騙罪中也會存在以合同的名義實施詐騙的情形,從表面上看與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機關在認定時在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徘徊。因為是否存在合同是認定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重要區(qū)別,這就需要我們對利用合同進行認真解讀。所謂“利用合同",是指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實現其非法占有目的。換言之,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詐騙行為的關鍵。而對那些即使行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經過合謀后,決定實施網絡關鍵詞詐騙活動,并且作了充分的犯罪準備與分工∶首先準備了三張作案用的電話卡與手機卡。其次是制作了假的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與公章。最后是三人作了明確的分工,由吳某1擔任中介公司的角色,負責打電話聯系關鍵詞持有人,告知其有買家愿意高價購買關鍵詞;由劉某3充當買家,與被害人簽訂收購關鍵詞合同,誘騙被害人補充提供關鍵詞檢測報告等完善關鍵詞的材料;張某2充當第三方公司技術服務人員,幫助被害人制作所謂的檢測評估報告等材料。在這個過程中,被害人受高額收購價格的誘惑,一步步陷入被告人設置的陷阱,不斷支付完善關鍵詞的費用。
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涉及兩個行為內容,第一個行為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關鍵詞收購合同,第二個行為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關鍵詞,并提出很多完善的項目,包括制作關鍵詞檢測報告、申請專利、注冊國際端口、制作B2B 證書等,繼而被告人再冒充第三方技術服務公司的人員誘使被害人交付有關制作費用,被害人被騙取的正是后者所謂完善關鍵詞的費用。從收購關鍵詞合同的內容來看,并不包括幫助被害人完善關鍵詞并收取費用的內容,即簽訂收購合同與誘騙完善關鍵詞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不存在包容關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樣,通過簽訂收購合同-誘騙完善關鍵詞-收取所謂的完善關鍵詞制作費用,進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可見,簽訂收購合同只是一個誘餌,被害人并非基于該收購合同交付費用(相反,基于收購合同,應該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收購費),而是基于后續(xù)的完善包裝關鍵詞的環(huán)節(jié),相應地支付了相關費用。因此,從整體評價的角度,被告人的多種犯罪手法互相配合,前面的行為都是犯罪過程的環(huán)節(jié)之一,最終目的就是騙取制作完善關鍵詞的費用。換言之,被告人騙取財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誘騙被害人完善關鍵詞,而這個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本質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騙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需要完善關鍵詞”的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故而應認定為詐騙罪。
(撰稿∶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樓炯燕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曉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