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6輯,總第77輯)
[第661號]李某1盜竊案-在地方指導性意見對“入戶盜竊”和普通盜竊設置不同定罪量刑標準的前提下,入戶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應否一并計入“入戶盜竊”數額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在地方指導性意見對“入戶盜竊”和普通盜竊設置不同定罪量刑標準的前提下,入戶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應否一并計入“入戶盜竊”數額?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梢姡痉ń忉寣?“入戶盜竊”、“公共場所扒竊”設置了與普通盜竊不同的定罪標準。普通盜竊一般需要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盜竊罪(除了《盜竊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的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但具有三種情形之一的之外);而一年之內入戶盜竊、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就可認定為“多次盜竊”,即使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也構成盜竊罪??梢?,《盜竊解釋》對入戶盜竊、公共場所扒竊體現了從嚴懲處的精神。正因為入戶盜竊與普通盜竊的入罪標準不同,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入戶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數額能否一并計入入戶盜竊數額,關系到盜竊罪的認定與否問題。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入戶后不僅竊取了信用卡還竊取了現金 2161.4 元,已經達到盜竊罪的入罪標準,分析入戶盜竊信用卡后在戶外的使用數額能否一并計入入戶盜竊數額問題的主要意義在于量刑。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指導性意見,普通盜竊公民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不滿二萬元的,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盜竊罪的“數額較大”;普通盜竊公民財物價值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盜竊罪的“數額巨大”。 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盜竊罪的“數額較大”;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價值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盜竊罪的“數額巨大”。本案中,如果將被告人提取的信用卡內 9000 元現金計入入戶盜竊數額。則被告人李某1入戶盜竊數額為 11161.4 元,屬于盜竊罪“數額巨大”,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如果信用卡內提取的 9000 元不計入入戶盜竊數額,則李某1入戶盜竊數額為 2161.4 元,普通盜竊數額為 9000 元, 根據上海市的相關規(guī)定,均未達到盜竊罪“數額巨大”的標準, 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一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入戶盜竊包含兩個行為,一個是入戶行為,一個是盜竊行為,獲取財物的行為在戶內完成,這是人戶盜竊的應有之義。被告人入戶盜竊信用卡后在戶外使用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因為雖然獲取信用卡的行為是在戶內,但最終取得卡內財物的行為是在戶外完成的,所以不符合入戶盜竊的含義。李某1盜竊信用卡后在戶外的取款數額不應計入入戶盜竊數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入戶盜竊信用卡并使用,雖然其最終獲取信用卡內錢款的行為不是在戶內完成的,但是其在侵犯財產權的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權;因被告人事先明知該信用卡的密碼,在入戶盜竊信用卡后實際已經控制卡內所有金額,故應當將戶外提取的數額一并計入入戶盜竊數額。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入戶盜竊信用卡后在戶外使用(包括刷卡消費、提取現金等)的數額應一并計入入戶盜竊數額, 具體理由如下:
(一)將人戶盜竊信用卡后取款的行為認定為入戶盜竊與相關立法精神一致
在入戶盜竊中存在非法侵入住宅和盜竊兩種行為,二者之間屬于牽連關系。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但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對于入戶盜竊行為而言,非法侵入住宅是從行為,表現為手段行為,盜竊是主行為, 表現為目的行為,但兩者都是犯罪行為,均存在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特別是在現代社會,公民的住宅是私人生活的載體,是最安全、最隱秘、最獨立的私生活空間。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手段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在侵犯公民人身、財產等權利的同時還侵擾了居住者在住宅內的生活安寧,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擾,社會安全感降低。因此刑法除了單獨規(guī)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外,對以“入戶”手段實施的犯罪也體現出從嚴懲處的精神。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將“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情節(jié)之一,要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如前所述,《盜竊解釋》第四條對“入戶盜竊”設置了比普通盜竊相對較低的定罪標準,也體現了這種從嚴懲處的精神。
因此,在盜竊的過程中只要存在“入戶”這一情節(jié),就應當將“入戶”情節(jié)納入刑法評價。行為人入戶盜竊信用卡后取款的,與典型的入戶盜竊財物的行為相比,在社會危害性方面并沒有明顯的不同,同樣是既侵犯了公民財產權利又侵犯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寧,將這種行為認定為“入戶盜竊”才能體現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一以貫之的從嚴處罰原則。如果不將這種行為認定為“入戶盜竊”,就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將本來構成盜竊罪的按偷竊行為進行治安處罰,或者類似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導性意見所規(guī)定的,將“數額巨大”的盜竊罪按“數額較大”來量刑,導致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應受到的刑罰處罰不相適應。
(二)將入戶盜竊信用卡后取款的行為認定為入戶盜竊符合刑法理論對一個犯罪行為進行整體評價的原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 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根據這一規(guī)定,我們應當將盜竊并使用信用卡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評價。行為人的盜竊行為從竊取信用卡時就已經開始,到使用信用卡獲取卡內財物時結束。尤其是行為人盜竊之前或者同時獲取了信用卡的密碼,此時被害人信用卡內的財產實際已經被行為人所控制,而行為人之后到金融機構取現的行為可以看作是盜竊的一個持續(xù)行為,目的是最終實現不正當利益。因此,入戶盜竊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應當作為統一不可分割的整體在刑法上進行評價。如果僅僅因為行為人獲取財物的行為是在戶外完成的,而不去評價其先前為了竊取信用卡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顯然是不合理的。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李某1的盜竊行為從其進入被害人的房屋內實施盜竊時就已經開始,至其利用信用卡獲取卡內財物時結束,這是盜竊的整個過程。利用信用卡取現從而最終獲取卡內財物的行為是盜竊罪行為的持續(xù),雖然盜竊行為和使用行為具有空間上的距離,但因兩者之間具有延續(xù)性,應將其作為一個整體來評價。前述第一種意見將入戶盜竊信用卡與戶外使用的行為割裂開來進行評價,值得商榷。
綜上,本案被告人李某1入戶盜竊信用卡后使用的行為完全符合入戶盜竊的特征,應當將戶外從信用卡內提取的數額計入入戶盜竊數額。
(撰稿: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卞飆 華東政法大學張欣欣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劉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