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1996年07月30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07月30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公安部決定,在 槍支管理法生效之前,全面開展槍支的清理、登記和收繳工作。為此,特 通告如下:
一、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走私或者非法制造、買賣、運輸軍用槍、射擊運動槍、獵槍、麻醉注射槍、氣槍和鋼珠槍、電擊槍、催淚槍以及其他各種槍支(包括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彈藥和零部件)。
凡有上述行為,自本 通告發(fā)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內主動向公安機關交出槍支彈藥投案自首的,可視情節(jié)依法減輕、從輕或者免予處罰;逾期不交的,依法嚴懲。
二、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本 通告第一條所列槍支。
凡有上述行為,自本 通告發(fā)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內主動交出槍支的,可視情節(jié)依法減輕、從輕或者免予處罰;逾期不交的,依法嚴懲。
三、 單位或者個人經公安機關批準核發(fā)有持槍證件持有槍支的,自本 通告發(fā)布之日至1996年9月30日內,必須到當地公安機關進行重新登記。凡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規(guī)定的,一律由公安機關收回槍支和持槍證件;符合規(guī)定的,自今年10月1日 槍支管理法生效后換發(fā)新的持槍證件。逾期不申報登記的,以非法持有槍支論處。
四、 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學習、自覺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清理登記和收繳槍支的工作。對違反 槍支管理法和本 通告的行為,任何公民都有義務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依法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的,給予獎勵;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從嚴懲處。
本 通告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