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63年11月05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1963年11月05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轉來廈門市開元區(qū)人民法院〔63〕開法辦字第76號報告已收閱。關于法院受理海關移送的走私案件,對走私物品的查驗問題,經我院與對外貿易部聯系后,認為原則上仍應按照前司法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2日聯合發(fā)出的“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guī)定”的第二項和我院1962年10月5日〔62〕法研字第72號批復,到海關查驗為好,不必要求海關將走私物品隨案移送法院。但是,如果對于個別案件,確有必要在開庭時出示走私物品,以利于案件審理的,可以商請海關在開庭時將走私物品送來法院,開庭后立即歸還。至于開元區(qū)人民法院報告中提到的對于走私案件需要開展法制宣傳的,應當和海關等有關部門聯系,并報告黨委和上級人民法院。此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