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4年11月09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1994〕272號
施行日期1994年11月09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河北省臨漳縣
石化總公司物資承包配套公司與吉林省梨樹縣
邊境貿易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臨漳縣石化總公司物資承包配套公司與吉林省梨樹縣供銷邊境貿易公司購銷重軌合同糾紛一案管轄權問題的請示報告》、《補充報告》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高經字[1994]第9號報告均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雙方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為在違約方的對方“正法解決”。這種約定不明確,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在雙方未約定交(提)貨地點的情況下,根據雙方對交貨方式所作的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應認定貨物發(fā)運地吉林省圖門市為合同履行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第一款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本院指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在兩地法院的管轄權爭議未解決前。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即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缺席判決,顯屬不當,該院(1994)四經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依法應予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臨漳縣人民法院應將有關訴訟材料移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