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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浙江久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來源: www.yamiyani.com   日期:2023-07-05   閱讀: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7年03月2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7〕民四他字第1號

施行日期2007年03月2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滬高民四(商)他字第2號《關于浙江久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jù)你院報告所述事實,本案爭議涉及兩份《合資經(jīng)營合同》,即北美冶金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美國際)、浙江佳元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佳元)、浙江久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久立)于1999年5月12日簽訂的《合資經(jīng)營合同》(以下簡稱《5.12合同》)以及北美冶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美集團)、浙江佳元、浙江久立于1996年6月8日簽訂的《合資經(jīng)營合同》(以下簡稱《6.8合同》),兩份合同均約定有仲裁條款,盡管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為“中國國際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與名稱為“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相差“經(jīng)濟”二字,但中國只有一家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也沒有其他的仲裁委員會名稱與“中國國際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更近似,依據(jù)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當事人選擇的就是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故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分會)對本案兩份合同均有管轄權。

從你院報告反映的情況看,上海分會在仲裁裁決書中表述受理本仲裁案依據(jù)的是《6.8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由于本案當事人之一的北美國際并非《6·8合同》的締約主體,因此上海分會依據(jù)《6·8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該案,在管轄權方面的表述是存在瑕疵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北美國際并非《6·8合同》的締約主體,在沒有證據(jù)證明北美集團與北美國際為同一主體的前提下,仲裁機構基于《6·8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北美國際與合資中方之間糾紛進行審理程序不當?shù)挠^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從案件相關事實看,本案當事人北美國際、浙江佳元、浙江久立簽訂的《5·12合同》中同樣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因此就本案糾紛而言,仲裁庭實際享有管轄權。

另,本案中申請人提交仲裁申請的時間為2002年1月18日,在仲裁審理過程中,申請人北美國際于2003年7月21日解散,而仲裁庭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仲裁裁決仍將北美國際列為仲裁當事人。北美國際解散的確定后果與法律意義不詳,如果北美國際的解散意味著其法人主體資格的消滅,則北美國際不能作為仲裁當事人,應變更其權利義務關系繼受人AOD公司為仲裁當事人,

綜上,本案仲裁裁決存有一定問題,但就解決北美國際、浙江久立、浙江佳元之間的合資經(jīng)營內(nèi)曼格特鋼有限公司糾紛而言,上海分會具有管轄權,如果人民法院現(xiàn)在以當事人間不存在仲裁協(xié)議為由撤銷本案裁決,其仍可按照《5·12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再行申請仲裁,結果必將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訴累。鑒于存在上述情況,建議此案按 《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再恢復撤銷程序。

此復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浙江久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6年12月11日 [2006]滬高民四(商)他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申請人浙江久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03]滬貿(mào)仲裁字第198號仲裁裁決一案,報我院請示。經(jīng)我院審查,擬同意撤銷該仲裁裁決,特報鈞院請示。

一、 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浙江久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久立)。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浙江佳元企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佳元)。

被申請人:AOD Systems Incorporated(仲裁申請人北美冶金國際有限公司權利義務繼受人,以下簡稱AOD公司)。

二、 案情概要

(一)合資企業(yè)情況

浙江省人民政府1999年9月2日頒發(fā)的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載明,合資企業(yè)名稱:湖州久立內(nèi)曼格特鋼有限公司。投資者名稱:(1)浙江久立;(2)北美冶金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美國際);(3)浙江佳元。

(二)《合資經(jīng)營合同》文本

1.仲裁申請人提請仲裁時提交的合同文本為:北美冶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美集團)、浙江佳元和浙江久立于1999年6月8日簽訂的《浙江久立內(nèi)曼格特鋼有限公司合資經(jīng)營合同》(以下簡稱6月8日《合資經(jīng)營合同》)。

2.仲裁被申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為:北美國際、浙江佳元和浙江久立于1999年5月12日簽訂的《湖州久立內(nèi)曼格特鋼有限公司合資經(jīng)營合同》,該合同經(jīng)工商局備案(以下簡稱5月12日《合資經(jīng)營合同》)。

兩個合同文本均載有相同的仲裁條款,即因執(zhí)行合同所發(fā)生的一切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但兩個合同文本附件對北美集團或北美國際約定的出資義務有所不同。

(三)仲裁審理情況

1.仲裁申請

2002年1月18日,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團以6月8日《合資經(jīng)營合同》為依據(jù),向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分會)申請仲裁,理由是:兩申請人與浙江久立于1999年6月8日簽訂合資合同,并訂有仲裁條款。2000年4月10日,浙江久立以兩申請人未按合資合同和法律規(guī)定繳清出資為由,單方面向湖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申請解散合資公司。管委會未經(jīng)仔細調(diào)查便于2000年4月29日向合資公司發(fā)出《關于解散湖州內(nèi)曼格特鋼有限公司的通知》。同年5月9日,浙江佳元就此申請行政復議,5月25日浙江省法制辦正式通知受理申請,但在收到復議申請后的90日內(nèi)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嗣后,浙江久立以合資公司對清算存在嚴重分歧為由,單方面向管委會申請對合資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管委會據(jù)此決定對合資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特別清算委員會由湖州市政府部門代表為主組成,實行簡單多數(shù)表決制,完全剝奪了北美集團和浙江佳元在清算中的權利。清算組對合資企業(yè)財產(chǎn)實行高評低賣,使本無虧損的合資企業(yè)變成巨額債務人,該清算結果對兩申請人造成嚴重損害。2001年4月30日,浙江省法制辦向浙江佳元出具一份書面通知,該通知未對合資公司被強行解散并清算的行政行為作出復議決定,只強調(diào)行政復議不能解決民事財產(chǎn)糾紛,要求浙江佳元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合資公司各投資方之間的爭議。基于以上事實,浙江久立已嚴重違反合資合同的約定,給兩申請人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為此請求裁決:浙江久立返還浙江佳元對合資企業(yè)的現(xiàn)金投資人民幣179萬元;向北美集團返還作為對合資企業(yè)出資的AOD轉(zhuǎn)爐內(nèi)襯部件兩套;向兩申請人賠償合資企業(yè)被解散造成的損失和由于浙江久立違約給申請人造成的額外支出等共15項內(nèi)容。

2002年2月7日,上海分會秘書處向浙江久立發(fā)出仲裁通知書,載明的仲裁申請人為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團。

2.管轄異議

浙江久立于2002年3月20日向上海分會提出了管轄異議,認為本案并非合資合同爭議,而是基于政府解散合資公司并組織特別清算的行政行為所提起的索賠,屬于行政賠償爭議,不屬于仲裁管轄的范圍。

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貿(mào)仲字第3301號《管轄權決定》認為:仲裁申請書的被申請人并非作出合資公司解散及組織清算的行政機關,申請人也并非就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提起仲裁,故被請人所稱本案爭議是行政爭議,屬于不可仲裁之范圍的觀點不能成立。故駁回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

3.仲裁申請人名稱變更

2002年7月28日,浙江久立向仲裁庭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稱,北美集團不是適格的仲裁申請人,合資企業(yè)的外方出資人是北美國際。

2002年8月23日,仲裁申請人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團于仲裁案第一次開庭后,向上海分會提交《關于變更申請人“北美冶金集團有限公司”為“北美冶金國際有限公司”的申請書》,請求將“北美集團”更名為“北美國際”,認為雖然《合資經(jīng)營合同》與合資企業(yè)《批準證書》上所載的外方投資者名稱不一致,但《批準證書》上的“北美國際”實際就是合資合同中的“北美集團”。北美集團是北美國際辦理注冊手續(xù)前暫時使用的名稱,但北美國際成立之后是以北美國際的名義正式簽訂合資合同,《批準證書》上的北美國際就是合資合同上的北美集團。仲裁申請書上的“北美集團”只是申請人的筆誤。

4.仲裁裁決主要內(nèi)容

2003年12月8日,上海分會作出仲裁裁決。主要內(nèi)容包括:

第一,關于仲裁案受理依據(jù)。根據(jù)第一申請人浙江佳元、第二申請人北美國際與被申請人浙江久立于1999年6月8日簽訂的“浙江久立內(nèi)曼格特鋼有限公司合資經(jīng)營合同”之仲裁條款,以及兩申請人于2002年2月6日向上海分會提交的仲裁申請,上海分會受理該案。

第二,關于北美國際出資內(nèi)容的認定。仲裁庭注意到,北美國際與浙江久立提交了兩份不同的合資合同以及附件《乙A方投入財產(chǎn)清單和證書》。北美國際提交的是1999年6月8日簽訂的合資合同及附件,浙江久立提交的則是1999年5月12日簽訂的合資合同及附件。北美國際與浙江久立對兩份合資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顯然這兩份不同的合資合同及附件是投資各方在商談合資事宜中簽訂的不同合同版本。盡管浙江久立提交的'文本是從湖州市工商局、浙江省湖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招商與經(jīng)濟發(fā)展局取得,但是該合資合同及其附件的簽訂時間明顯早于北美國際提交的合同版本。因此,從訂約時間先后的角度,北美國際提交的合資合同及附件的證明效力應高于浙江久立提交的文本,除非浙江久立能夠證明其提交的合資合同及其附件是最終被政府批準的文件。據(jù)此,仲裁庭采納北美國際提交的《乙A方投入財產(chǎn)清單和證書》作為判斷其出資內(nèi)容的合同依據(jù)。

第三,裁決主文內(nèi)容:浙江久立返還浙江佳元對合資公司的現(xiàn)金投資人民幣179萬元;向北美國際返還AOD轉(zhuǎn)爐內(nèi)襯部件的折舊費2萬美元;向浙江佳元支付因合資公司提前解散造成的損失人民幣45825.30元等共八項。

(四)申請撤裁的理由和答辯意見

1.申請人浙江久立申請撤裁的理由

(1)仲裁申請人申請仲裁的《合資經(jīng)營合同》是北美集團簽訂的,北美國際不是當事人,也未提出仲裁申請。仲裁裁決所指的申請人應當是仲裁案受理時的申請人即北美集團,但涉案裁決實際指向的申請人卻是北美國際,即依據(jù)北美集團簽訂的合同對北美國際作出裁決,違背了仲裁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原理,故涉案仲裁裁決依法應予撤銷。

(2)對北美國際作出裁決所依據(jù)的證據(jù)卻是北美集團簽訂的合資合同,即不應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材料作為證據(jù)使用,違背了仲裁規(guī)則。

(3)浙江久立對于第二申請人主體變更為北美國際后未重新享有仲裁庭組成及答辯等程序性權利,因此,仲裁庭的組成違法。

(4)北美國際的權利義務已于2003年7月1日全部轉(zhuǎn)讓給AOD公司,并于2003年7月21日解散,但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仲裁裁決仍將北美國際列為被申請人。

(5) 2000年4月21日,湖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作出《關于解散湖州久立內(nèi)曼格特鋼有限公司的通知》,同年5月9日,浙江佳元就此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于同年5月25日予以受理,但至今仍無處理結論。因此,本案屬于行政爭議,不屬于仲裁受理范圍。

(6)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國際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客觀上不存在,上海分會無權受理。

2.被申請人浙江佳元和AOD公司答辯意見

(1)仲裁申請人從提起仲裁申請時就是北美國際而非北美集團,仲裁申請書中的北美集團是筆誤,與仲裁申請書同時提交仲裁庭的相關商業(yè)登記證明和授權委托書載明的均是北美國際。

(2) 2002年8月20日,仲裁庭第一次開庭時,浙江久立對北美集團作為申請人提出異議,北美國際意識到在申請書中的名稱是筆誤,當庭提出第二申請人的名稱是北美國際,浙江久立無異議。北美國際于2002年8月23日向仲裁庭提交了更名申請后,仲裁庭向各方當事人發(fā)出的所有文件均載明第二申請人為北美國際,浙江久立參與了整個仲裁程序,以實際行動表明其接受北美國際為第二申請人。

(3)關于仲裁庭對證據(jù)材料的采信是否妥當問題,屬于仲裁的實體問題,由于涉案仲裁系涉外仲裁,法院只對仲裁程序問題進行審查,對實體問題不作審查。

(4)關于仲裁庭應及時將北美國際的繼受人AOD公司調(diào)整為仲裁案主體的問題,因代理人未及時獲悉北美國際解散而未通知仲裁庭,仲裁庭沒有義務作出相應的變更。

(5)各方當事人確認涉案合資項目和外方出資人均是惟一的,6月8日簽訂的《合資經(jīng)營合同》是合資各方就合資項目簽訂的最后文本,能夠體現(xiàn)合資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雖然記載的外方出資者名稱是北美集團,但相關權利義務的實際約束對象是北美國際,所以最終報批設立合資項目的合資合同文本也只能是6月8日簽訂的合資合同。

(6)浙江久立在仲裁案受理后,以涉案爭議是行政爭議為由提出管轄異議。仲裁委認為本案是合同爭議,因此,仲裁庭有管轄權。

(7)雖然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是“中國國際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經(jīng)[1998]第159號文件規(guī)定,上海分會對仲裁案仍有管轄權。

三、 需要說明的問題

1.北美集團和北美國際的設立情況

6月8日《合資經(jīng)營合同》關于北美集團的基本情況記載:“乙A:北美冶金集團有限公司(North American Metallurgical Alliance Group Inc.),美國紐約州登記注冊;法定地址:777 Old Saw Mill Road Tarrytown, NewYork U. S. A. 10510;法定代表人:Lanny Stam-baugh;職務:副董事長;國籍:美國”。

5月12日《合資經(jīng)營合同》關于北美國際基本情況記載:“乙A:北美冶金國際有限公司(NMAG International,Inc. ),美國紐約州登記注冊;法定地址:451 Chappaqua Road, Briarcliff Manor, NY10510;法定代表人:Lanny Stambaugh;職務:董事;國籍:美國”。

AOD公司代理人提交的經(jīng)公證的商業(yè)登記材料表明:北美國際設立于1999年6月29日,該公司的“所有責任和享有的所有權益”已于2003年6月16日轉(zhuǎn)讓給AOD公司。北美國際于2003年7月21日解散。

北美國際代理人于2004年12月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書面補充說明:北美集團與北美國際不是同一個主體,也非關聯(lián)公司。北美集團是一個聯(lián)合體,為合資項目設立北美國際。北美國際是獨立法人,LannyStambaugh持有全部股份。北美集團已于2001年正式解體。

2.仲裁庭意見

2004年3月1日,上海分會回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稱:浙江久立于2002年8月9日書面答辯時對北美集團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申請人在第一次開庭時當庭表示北美集團應為北美國際,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提交的主體資格證明及授權委托書均為北美國際,因此在第一次庭審結束之前特別再次確認第二申請人名稱為北美國際,各方當事人對仲裁庭的上述確認均未提出異議。此后,仲裁案所有法律文件載明的第二申請人均為北美國際。浙江久立在撤裁申請中提出的觀點有悖于其先前在仲裁程序中的確認。關于合同文本問題,盡管仲裁申請人方提交的6月8日合資合同載明的外方股東為北美集團,但根據(jù)浙江省人民政府核發(fā)的《批準證書》及浙江久立提交的5月12日合資合同文本,外方股東應為北美國際,且申請人方與浙江久立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至于哪份合同文本是經(jīng)批準生效及哪份合同文本更能客觀地還原各方當事人訂約時的本意,是案件的實體問題,仲裁庭有權對此作出判斷。

2004年12月6日,上海分會回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稱:2003年4月4日本案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仲裁庭以北美國際為當事人進行開庭審理,并就出庭當事人的身份進行核對,被申請人浙江久立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

3.浙江久立申請調(diào)查取證

浙江久立認為仲裁案中其并未認可仲裁申請人的“更名”,申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向仲裁庭調(diào)取庭審筆錄。經(jīng)與上海分會聯(lián)系,上海分會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供了仲裁案開庭審理相關的錄音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聽取了相關錄音內(nèi)容,其中并無浙江久立明確同意或不同意仲裁申請人由北美集團更名為北美國際的內(nèi)容。

四、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仲裁協(xié)議明示原則,北美國際并非6月8日合同的締約主體,在沒有證據(jù)證明北美集團與北美國際為同一主體的前提下,6月8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北美國際不具有約束力。仲裁機構基于6月8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北美國際與合資中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作出處理,程序不當。該院擬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撤銷[2003]滬貿(mào)仲裁字第198號仲裁裁決。

五、 我院的審查意見

本案經(jīng)我院審委會討論,形成兩種處理意見:

少數(shù)意見認為:本案合資企業(yè)實質(zhì)上的外方投資主體是北美國際,且浙江久立對北美集團在仲裁程序中變更為北美國際并沒有表示異議,浙江久立自始至終參與了整個仲裁程序,應視為其以行為對北美國際仲裁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予以認可?,F(xiàn)浙江久立以主體不適格為由申請撤裁,有悖于其先前在仲裁程序中的確認,故應當駁回浙江久立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多數(shù)意見認為:同意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即應當裁定撤銷[2003滬貿(mào)仲裁字第198號仲裁裁決。

請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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