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7年04月1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2007〕62號
施行日期2007年04月1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第十七條“原任職法院”等問題如何理解的請示》(滬高法[2006]39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原任職法院”,包括該法官曾經擔任過審判職務的所有法院。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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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法官法第十七條“原任職法院”問題的答復
來源: www.yamiyani.com 日期:2023-07-04 閱讀:次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7年04月1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2007〕62號 施行日期2007年04月1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第十七條“原任職法院”等問題如何理解的請示》(滬高法[2006]392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原任職法院”,包括該法官曾經擔任過審判職務的所有法院。 此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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