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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慶商終字第147號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慶商終字第14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7-17
合 議 庭 :  劉放王鵬渤朱志晶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與被上訴人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1)薩商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國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國運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繼海與被上訴人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邢振宇到庭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原告與被告分別于2006年1月3日、2007年2月14日、2008年1月1日簽訂了三份法律顧問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2006年1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第五條約定:(一)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常年顧問費24000元,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為被告代理一般訴訟、執(zhí)行案件時予以優(yōu)惠待遇,按訴訟標的的3%取費,案件受理時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在2007年2月14日及2008年1月1日簽訂的合同中第五條約定:(一)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常年法律顧問費24000元,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為被告代理標的100萬元以下的訴訟、執(zhí)行案件時,不收取代理費。代理費100萬元以上的訴訟、執(zhí)行案件時按標的的3%收取代理費(其中代理執(zhí)行案件時先收取1.5%,結案時再收取1.5%),受理案件時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為被告提供法律顧問及訴訟與執(zhí)行案件的委托代理服務。在此期間,原告為被告代理標的100萬元以上的訴訟案件8件,分別是:1、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2695萬元;2、訴大慶浪淘沙溫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690萬元;3、訴王海樓等8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訴訟標的800萬元;4、訴王海樓等8人股權轉讓糾紛再審一案,訴訟標的800萬元;5、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6、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7、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8、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440萬元。以上8起案件,被告分別為原告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并且案件已全部審理終結。原告為被告代理執(zhí)行案件7件,分別是:1、執(zhí)行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一案,執(zhí)行標的2695萬元;2、執(zhí)行大慶浪淘沙溫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執(zhí)行標的690萬元;3、執(zhí)行王海樓等8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執(zhí)行標的800萬元;4、執(zhí)行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執(zhí)行標的550萬元;5、執(zhí)行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執(zhí)行標的550萬元;6、執(zhí)行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執(zhí)行標的550萬元。7、執(zhí)行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執(zhí)行標的440萬元。以上7起執(zhí)行案件,總執(zhí)行標的為6275萬元,被告分別為原告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并且案件已經全部執(zhí)行終結。另外,原告為被告代理標的100萬元以下不收案件代理費的案件6件,其中訴訟案件5件、執(zhí)行案件1件?,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代理費33912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試行)規(guī)定,代理民事訴訟案件涉及財產關系的,試行按標的額分段比例累加收費。標準為:1萬元及以下收費880元,1萬元以下至10萬元按4%,10萬元以上至50萬元按標的額3%…100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按標的額0.25%,以上費率可以上浮30%,已代理過一審或二審并收取費用的,再代理申訴階段應減半收費。被告對本案訴爭的案件,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費7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訴訟代理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的訴訟代理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此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為被告代理訴訟案件及執(zhí)行案件,被告應當支付代理費。被告辯稱,按照黑龍江省物價局、司法廳印發(fā)的《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黑龍江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規(guī)定,代理民事訴訟實行政府指導價標準,原、被告約定的收費標準高于此標準,應為無效條款。本院認為,原告代理民事訴訟案件應當按照黑龍江省物價局、司法廳印發(fā)的《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規(guī)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收費,原、被告雙方的約定遠高于政府指導價,應當適當調整。依照《黑龍江省律師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規(guī)定的政府指導價為:“代理費的計算方式為按標的額分段比例累加計算,在此基礎上可上浮30%,并規(guī)定已代理過一審或二審并收取費用的,再代理申訴階段應減半收取?!卑凑沾藰藴?,原告應當收取的代理費為:1、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2695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133775元,上浮30%為173907.50元;2、訴大慶浪淘沙溫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69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75900元,上浮30%為98670元;3、訴王海樓等8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訴訟標的80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81400元,上浮30%為105820元;4、訴王海樓等8人股權轉讓糾紛再審一案,訴訟標的80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81400元,上浮30%為105820元,減半收取為52910元;5、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7900元,上浮30%為88270元;6、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7900元,上浮30%為88270元;7、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7900元,上浮30%為88270元;8、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44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0400元,上浮30%為78520元。以上代理訴訟案件代理費合計774637.5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原告代理訴訟、執(zhí)行案件時,按標的的3%收取代理費?!北桓姹娣Q此條款的含義應理解為為原告代理案件訴訟又代理執(zhí)行案件時合并按3%標準收取代理費,而不是分別收費。但結合原、被告雙方在2007年2月14及2008年1月1日簽訂的合同中有明確的關于代理執(zhí)行案件時先收取1.5%結案時再收取1.5%的約定,可以證明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對于訴訟和執(zhí)行分別按3%收取代理費的標準清楚明確,對于該條款并無誤解,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的部分執(zhí)行案件沒有執(zhí)行回款,不應支付代理費。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合同中約定:“代理執(zhí)行案件時先收取1.5結案時再收取1.5%,而依照法律規(guī)定,發(fā)放債權憑證并下達執(zhí)行終結裁定書為執(zhí)行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且原告在代理被告的執(zhí)行案件中已經履行了相關義務,執(zhí)行回款不應為交付代理費的必要條件,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因黑龍江省物價局、司法廳印發(fā)的《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中未規(guī)定代理執(zhí)行案件的收費標準,代理執(zhí)行案件的收費應當依據市場調解,故原告收取代理執(zhí)行案件的代理費應當按照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約定。原告在履行訴訟代理合同期間為被告代理執(zhí)行案件7件,合計執(zhí)行標的6275萬元,按雙方約定的3%收費標準計算,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執(zhí)行代理費1882500元。綜上,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訴訟代理費及執(zhí)行代理費265713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的73萬元代理費,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代理費1927137.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大慶高新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代理費1927137.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駁回原告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30元,由被告大慶高新國有資運營有限公司承擔22144元,由原告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承擔11786元。

原審判決送達后,被告國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顧問合同中收費條款應認定無效。雙方關于收費的條款違反價格法、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律師服務收費辦法、黑龍江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等相關規(guī)定,應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應確認為無效條款,原審法院對收費標準給予調整沒有事實根據。案涉執(zhí)行案件沒有執(zhí)行回款,法院發(fā)放的債權憑證僅是法院內部管理的一種形式,案件并沒有執(zhí)行終結,亦不應按執(zhí)結以3%收取執(zhí)行代理費。原審法院程序違法,以郵遞員的證明認定管轄異議超期不符合規(guī)定。綜上,原審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律師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費是合法的,如果雙方約定的收費標準超出政府指導價標準,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整,但不能據此認定律師收取代理費不合法是無效的。雙方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委托上訴人代理執(zhí)行案件時,應先按標的1.5%支付代理費,結案時再支付剩余1.5%,是否能夠執(zhí)行回款,不是上訴人支付代理費的必要條件。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理的執(zhí)行案件已全部結案,法院執(zhí)行案件的卷宗已經歸檔。其中有5起執(zhí)行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的案件,該公司已裁定破產進入破產程序,更說明被上訴代理的這五起執(zhí)行案件已經全部結案。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異議,且經法院調查證實,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訴訟代理合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代理訴訟案件、執(zhí)行案件等法律服務,雙方之間形成了訴訟代理合同的法律關系,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法律服務支付法律服務費。由于律師事務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高于黑龍江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故應予以調整。根據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規(guī)定,代理費的計算方式為按標的額分段比例累加計算,在此基礎上可上浮30%,下浮不限,已代理過一審或二審并收取費用的,再代理申訴階段應減半收取。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的常年法律顧問單位,每年已收取法律顧問費24000元,代理訴訟案件雖需另行收費,但應按黑龍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實行按標的額分段比例累加計算代理費,按照行業(yè)慣例,不適宜再上浮30%取費,且雙方在合同中也曾約定代理一般訴訟、執(zhí)行案件時,收費予以優(yōu)惠待遇。按照此標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理訴訟標的100萬元以上民事案件8件,應當收取代理費為:1、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2695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133775元;2、訴大慶浪淘沙溫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69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75900元;3、訴王海樓等8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訴訟標的80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81400元;4、訴王海樓等8人股權轉讓糾紛再審一案,訴訟標的80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81400元,減半收取40700元;5、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7900元;6、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7900元;7、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55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7900元;8、訴大慶華嘉電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訴訟標的440萬元,代理費分段累加計算為60400元。以上8件訴訟案件代理費合計595875元。

關于執(zhí)行案件代理費的問題,因執(zhí)行案件代理屬于律師事務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節(jié)價,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則按約定執(zhí)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按標的3%標準收取代理費,代理執(zhí)行案件時先收取1.5%,結案時再收取1.5%。經審查,案涉7件執(zhí)行案件已全部立案,其中上訴人國運公司訴大慶浪淘沙溫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標的為690萬元的案件已經執(zhí)行終結,該案應按合同約定收取結案1.5%的代理費;剩余6件執(zhí)行案件沒有執(zhí)行回款,但法院發(fā)放了債權憑證和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的裁定書。本院認為,債權憑證和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并不屬于法定執(zhí)行結案的情形。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發(fā)放給債權人證明其債權存在并明確未執(zhí)行債權金額的裁定書,如申請人能夠提供被執(zhí)行人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或財產線索,債權人可再次申請法院執(zhí)行。因此,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執(zhí)行終結,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裁定書亦并不等同于執(zhí)行終結裁定書,故不應按結案認定。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約定代理執(zhí)行案件時先收取1.5%,結案時再收取1.5%,這一約定不同于代理訴訟案件收費的約定即受理案件時一次性付清代理費,而是將代理費分成前后兩個部分,顯而易見,合同的目的是對后面的執(zhí)行利益即執(zhí)行回款的實現存有期待。因此,從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訂立合同的目的,及上訴人作為非法律人士對法律理解的角度考慮,當事人之間約定的結案應是執(zhí)行利益實現的結案。因剩余6件均沒有執(zhí)行回款,故不應按結案時收取1.5%認定。

綜上,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執(zhí)行代理費1044750(62750000×1.5%+6900000×1.5%=1044750)元。累加民事訴訟代理費595875元,兩項合計164062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的730000元代理費,上訴人仍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代理費910625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略有不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2011)薩商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2011)薩商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大慶高新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代理費1927137.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三、上訴人大慶高新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代理費9106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33930元,由被告大慶高新國有資運營有限公司承擔9111元,由原告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承擔248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057元,由上訴人大慶高新國有資產運營有限公司負擔13258元,被上訴人黑龍江新元律師事務所負擔1479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志晶

審判員劉放

代理審判員王鵬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美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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