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甲(集團)有限公司訴某乙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的效力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0-2-084-002
關鍵詞
民事/買賣合同/民事證據(jù)/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私文書證/效力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某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訴稱,其與某乙公司(Sturtevant,Inc.)簽訂《購銷合同(2015年向某甲集團提供STURTEVANT汽粉機系統(tǒng))》(下稱《購銷合同》),約定向后者購買9臺鈦白粉汽粉機及相關設備。此后,其支付了全部貨款人民幣(下同)9915955元并承擔為購買汽粉機而支出的關稅等費用共計2400815.32元。案涉汽粉機經兩次試運行后均無法正常運行,后經某甲公司委托廣州某丙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某丙公司)就汽粉機進行質量檢測。經檢測案涉汽粉機存在著所用材質不合適、安裝不匹配等諸多質量缺陷,使得案涉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給某甲公司造成了一定損失。因此,請求判令解除《購銷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還已支付的貨款及賠償為購買汽粉機所支出的關稅等費用。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其是按某甲公司要求生產案涉汽粉機,但某甲公司并未要求設計添加分散劑進口,且另行采購了收集系統(tǒng)。案涉汽粉機不能正常運行是其收集系統(tǒng)與汽粉機不匹配所致,而汽粉機本身并無質量問題。此外,汽粉機已擱置四五年,不具備進行檢測分析的客觀條件,故檢測報告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使用。因此,請求駁回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一份《購銷合同》,主要約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應9臺42”鈦白粉汽粉機及相關設備,保障最終產品粒徑D88≤0.6μm,保障產能4噸/小時等。
2015年4月3日,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進口上述《購銷合同》標的物,并支付全部款項,其中貨款9915955元,關稅等2400815.32元。
2016年4月26日,案涉汽粉機由某甲公司收貨后入庫。2016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按照《購銷合同》約定在某乙公司指派的技術人員B*的指導下對汽粉機中的3臺進行試運行。試運行過程中發(fā)現(xiàn)汽粉機存在進料反噴、內襯磨損嚴重并造成物料加工后的產成品被污染、雜質含量超標等異常情況,產品的產量和質量均無法達到雙方約定的標準。
2016年6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發(fā)送郵件認為,向某甲公司發(fā)送2套碳化硅耐磨內襯以供測試。2017年4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發(fā)送了2套碳化硅內襯。
2017年5月17日,某甲公司開始在美方廠家工程師B*的指導下,安裝2臺新汽粉機,5月18日下午安裝完畢。在第一次進料過程中,出現(xiàn)進料管套筒滑落、螺絲頭上尼龍頭受不住高溫產生熔化等問題。又因汽粉機未設計分散劑加入口,不得不改造分散劑管道,但仍出現(xiàn)進料困難有反噴現(xiàn)象,最終試運行中途停止且無法繼續(xù)進行。因此,某甲公司認為汽粉機第二次試運行存在諸多問題。
此后,雙方就案涉汽粉機無法正常運行的原因及解決方法進行了多封電子郵件的溝通,但溝通未果。
2020年4月27日,某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汽粉機質量分析報告》意見為:涉事汽粉機存在著所用材質不合適、安裝不匹配等諸多質量缺陷且未合理設置添加分散劑進口而不適合于委托方現(xiàn)有鈦白粉加工生產工藝的要求,使得在現(xiàn)有條件下無法正常使用于鈦白粉的加工生產。
某丙公司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專業(yè)機構增補名冊》中的有權進行產品質量鑒定的專業(yè)機構。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01民初64號民事判決:駁回某甲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甲公司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皖民終368號民事判決:一、解除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2015年4月8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二、某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內賠償某甲公司損失人民幣4105590元。某乙公司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39號民事裁定,駁回某乙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涉《購銷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約支付了全部貨款,某乙公司也發(fā)送了汽粉機。但案涉汽粉機在某乙公司技術人員現(xiàn)場參與下的兩次試運行,均沒有達到《購銷合同》約定的產品產能和質量標準。此后,雙方多次溝通未果。某甲公司為證明汽粉機存在質量問題提供了其單方自行委托某丙公司出具的《汽粉機質量分析報告》,對此報告的效力,應當結合本案查明事實加以分析判斷:
第一,某甲公司有權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案涉爭議產品汽粉機的質量出具意見,但該意見并非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鑒定意見,應采用私文書證的審查認定規(guī)則,并結合案件查明的事實和其他證據(jù)進行審核判斷。
第二,《汽粉機質量分析報告》雖然系某甲公司單方委托出具,但委托鑒定的主體某丙公司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專業(yè)機構增補名冊》中有權進行產品質量鑒定的專業(yè)機構,故其具有相關的鑒定資格。而且,某丙公司鑒定選取的4臺汽粉機均系《購銷合同》項下已實際交付的汽粉機,并分別選取了兩次試運行涉及的合金襯板汽粉機、更換碳化硅襯板汽粉機以及相對應未經使用過的汽粉機。此外,某丙公司指派《汽粉機質量分析報告》的簽字專家薛某濱出庭,就該報告涉及的專業(yè)問題提出意見,并接受雙方當事人及法庭的詢問。
第三,某乙公司雖對該《汽粉機質量分析報告》提出質疑,但其既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報告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質等鑒定程序違法情形,也未舉示充足證據(jù)反駁其鑒定內容和結論存在錯誤,或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重新鑒定。
綜上,《汽粉機質量分析報告》可以作為判定案涉汽粉機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依據(jù)。根據(jù)該報告得出的質量分析意見,案涉汽粉機存在著所用材質不合適、安裝不匹配等諸多質量缺陷且未合理設置添加分散劑進口而不適合于委托方現(xiàn)有鈦白粉加工生產工藝的要求,使得在現(xiàn)有條件下無法正常使用于鈦白粉的加工生產??梢姡干嫫蹤C存在一定質量問題,且一直無法正常使用于鈦白粉的加工生產,致使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F(xiàn)某甲公司主張解除案涉《購銷合同》,依法應予支持。鑒于本案實際情況,在確定某甲公司不返還案涉汽粉機的情況下,綜合考慮雙方在《購銷合同》實際履行中的過錯情況,基于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酌定某乙公司賠償某甲公司案涉貨款及進口稅費損失金額的三分之一,即4105590元,駁回某甲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
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單方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個人出具的書面意見,其性質僅是一份書面證據(jù)材料,并非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鑒定意見,應采用私文書證的審查認定規(guī)則,并結合案件查明的事實和其他證據(jù)進行審核判斷。對方當事人既未舉示足以反駁該意見內容和結論的證據(jù),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存在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等情形,該書面意見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關聯(lián)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2019年修正)》第41條
一審: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64號民事判決(2021年12月24日)
二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皖民終368號民事判決(2023年5月4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039號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