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84號
2024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6月9日20時53分許,被告人米某1酒后無證駕駛皖M3××**號小型轎車沿滁州市康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康泰路與五尖山路路口南側路段,與同向孫某駕駛的蘇ADR××**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致蘇ADR××**乘坐人申某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依法鑒定,米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7.7mg/100ml。經(jīng)依法認定,米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米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米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4年6月9日20時53分許,被告人米某1酒后駕駛皖M3××**號小型轎車沿滁州市南譙區(qū)烏衣鎮(zhèn)康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康泰路與五尖山路路口南側路段,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與同向孫某駕駛的蘇ADR××**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蘇ADR××**小型轎車乘坐人申某受傷、兩車受損。經(jīng)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米某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某、申某無責任。經(jīng)依法鑒定,米某1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97.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1在事故發(fā)生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米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被害人孫某、申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米某1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1在事故發(fā)生后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