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濉溪縣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504號
2024年09月05日
指控事實
2024年4月30日0時許,被告人劉某至濉溪縣醫(yī)院對面被害人羅某經營的××便利店,趁店內柜臺前無人,將柜臺前隔板打開進去柜臺內,盜竊貨架上的中華牌硬盒香煙一條,價值450元。2024年5月16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至淮北市相山區(qū)被害人吳某經營的“××生活超市”,趁店員不備,盜竊店內中華牌硬盒香煙一條,價值450元。2024年6月2日10時許,劉某至濉溪縣××鎮(zhèn)××樓村××超市煙酒店,趁店員不備,盜竊貨架上的黃山牌金皖香煙一條、黃山牌紅皖香煙一條,價值共計460元。另查明,劉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2024年4月30日,濉溪縣公安局依法扣押劉某盜竊的一條中華牌硬盒香煙,并于當日將發(fā)還給受害人羅某。2024年4月30日,濉溪縣公安局作出濉公(新)行罰決字〔2024〕4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劉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15日,濉溪縣公安局于當日將劉某送至淮北市拘留所,劉某實際執(zhí)行拘留十五日。
指控
罪名
盜竊罪
量刑
建議
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
意見
劉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裁判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刑滿五年以內又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之本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15日,即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退賠被害人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四百五十元,退賠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四百六十元。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亞男
書記員牛澤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