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滬0107刑初800號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三部刑訴[2021]Z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楊某2犯貪污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路艷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1,被告人楊某2及辯護人楊聯(lián)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上海振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擔任總經(jīng)理期間,利用全面管理公司的職務便利,伙同公司綜合管理部主任被告人楊某2先后兩次以虛列會議費的方式,通過關聯(lián)單位上海振南工程咨詢監(jiān)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振南公司”)、上海天譽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譽公司”)套取振華公司公款共計人民幣86016.73元(以下幣種同),后贓款被兩名被告人化用。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1、楊某2先后被普陀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帶至辦案區(qū)調查談話,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1、楊某2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唐某某、安某某、周某、梁某某、劉某某、陳某某、樂某、李某、張某1、張2、黃某某的證言,中國船舶工業(yè)集團工商資料、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資料、中船第九設計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資料、振華公司工商資料,干部任免審批表、黨員卡片、關于徐某某1同志任職建議函、振華公司董事會決議、股東決定、中船第九設計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會議記錄、關于楊某2任職情況的說明,振南公司銀行憑證、付款憑證、會議申請表、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銀行流水、2016年度振南公司項目結算報告、2016年振華費用明細,振華公司銀行憑證,費用報銷清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銀行業(yè)務回單、銀行流水、天譽公司傳真箋、合同、振華公司請示、會議紀要,情況說明、天譽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股東出資情況、公司章程、營業(yè)執(zhí)照等工商材料,振南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股東出資情況、公司章程,振華公司出具情況說明、《關于會務費、招待費、慰問費的情況說明》、《會議管理制度》、《會議管理辦法》、《關于對員工關愛慰問金適用的規(guī)定》、《工會經(jīng)費收支管理規(guī)定》,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文件清單、銀行回單、銀行業(yè)務受理單,常住人口信息、有無犯罪記錄證明,案發(fā)情況、到案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被告人楊某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國有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依法均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楊某2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1、楊某2到案后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的發(fā)生,并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許躍東、楊某2在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期間,能遵紀守法,依法均可適用緩刑予以考驗。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楊某2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徐某某1、楊某2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贓款,發(fā)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 肸
人民陪審員 陳娟芳
人民陪審員 徐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俞惠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