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1003刑初526號
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郴蘇檢刑訴[2021]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瓊、檢察官助理文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陳智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因征信存在問題,無法通過正常渠道申請貸款。2021年9月,“專業(yè)貸款劉經(jīng)理”(身份不詳)添加了被告人袁某的QQ號,告訴其可以辦理貸款。被告人袁某告知“劉經(jīng)理”自己的征信不良后,“劉經(jīng)理”讓其辦理幾張銀行卡并到成都來辦理貸款,同時承諾報銷路費。被告人袁某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盛京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各辦理了一張銀行卡,從遼寧省乘坐飛機來到成都市金堂縣。2021年10月1日,“劉經(jīng)理”派人將被告人袁某接到金堂縣一酒店客房,被告人袁某將自己辦理的4張銀行卡、銀行卡密碼、銀行U盾、手機及手機密碼等提供給“劉經(jīng)理”等人使用。
現(xiàn)查明,被告人袁某的6212××××××1046工商銀行賬戶被用于網(wǎng)絡詐騙,自2021年10月1日至10月2日該賬戶轉入資金3486604.08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進行支付結算,支付結算金額達3486604.08元,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1、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2、抓捕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4、被害人王某、羅某、于某等人的報案材料;5、被告人袁某的尾號為8007中國銀行卡、尾號為1046的工商銀行卡流水;6、被害人張某尾號為0358賬戶對賬單;7、被告人袁某的尾號為8007中國銀行卡、尾號為1046的工商銀行卡、尾號為8876的盛京銀行卡、尾號為0769的建設銀行卡的照片;8、提取筆錄;9、提取照片說明及短信截圖;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陳智鋒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且沒有獲利,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袁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采納辯護人陳智鋒關于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袁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對辯護人陳智鋒關于請求對被告人袁某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提供銀行卡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進行支付結算,支付結算金額達3486604.08元,情節(jié)嚴重,不宜判處緩刑。對辯護人陳智鋒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裕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文鋒
書 記 員 鄭旻玥

